當事人:內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821MABU4MHJX6
住所:五原縣隆興昌鎮八里橋 法定代表人:袁玲
2025年7月9日,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在食品安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內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在胡麻油和葵花籽油灌裝時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行為,該行為涉嫌違法,執法人員作了現場筆錄,給予警告,并下達了《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2025年7月22日,執法人員對該公司進行了復查,經查,生產胡麻油和葵花籽油的灌裝機和管道沒有進行整改,仍然存在共同使用問題。執法人員未對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本局當日予以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袁玲進行了詢問調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執法人員圍繞當事人涉嫌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違法行為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確定其違法事實。2025年8月12日案件調查終結。
經詢問調查,灌裝機和管道仍然存在共同使用的問題,是因為當事人收到《責令改正通知書》后,沒有引起對責令改正項的重視,沒有及時進行整改。調查人員在調查中獲取了相關的事實證據。當事人對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行為予以確認,承認其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1、現場檢查筆錄2份、現場檢查照片2張,證明執法人員的現場檢查情況和復查情況;
證據2、詢問筆錄1份,證明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違法事實;
證據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營業執照(副本)、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各1份,證明法定代表人具有承擔行政處罰違法責任的主體資格。
2025年8月28日,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當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五市監罰告[2025]68號)依法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事實、依據及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要求。
內蒙古袁琳香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的規定,屬于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十三)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钡囊幎?,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1、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在案件調查取證階段,當事人能夠積極主動配合執法人員開展調查工作,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符合《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且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的”從輕處罰情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的規定,應當從輕處罰。
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生產經營胡麻油和葵花籽油共同使用灌裝機和管道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行政處罰:
罰款人民幣10000 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交至指定的財政局非稅專戶(戶名:內蒙古五原農村商業銀行,賬號:880***************1934)。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五原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依法向五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