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原縣大頭篷布汽車飾件城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
五市監工業園區所處罰〔2025〕036號
當事人:五原縣大頭篷布汽車飾件城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50821MA0Q5XNL60
住所: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五原縣天佑物流院外
經營者:王俊東
身份證號碼:152**********4115
聯系電話:150****6222
聯系地址: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五原縣天佑物流院外
2025年9月9日我所執法人員劉延剛、劉剛在市場檢查監管執法中發現,當事人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五原縣天佑物流院外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執法人員于2025年9月9日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將商品明碼標價銷售。
我所執法人員劉延剛、劉剛于2025年9月15日責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檢查時,當事人仍不能將商品明碼標價銷售。于2025年9月15日對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行為依法立案調查,并調取了書面證據,制作了詢問筆錄。本案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調查查明,當事人是銷售商品的第一責任人,在銷售商品時,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的規定,將所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事實是當事人在經營中并未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未建立財務賬,故其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有現場檢查筆錄、營業執照復印件、《責令改正通知書》、以及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證實。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2.現場檢查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事實。
3.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
4.《責令改正通知書》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
5.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合法經營。
6.現場執法人員檢查照片,證明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存在。
2025年9月9日,我所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五市監園罰告〔2025〕036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和申辯。
通過對當事人上述的證據材料分析,可以認定當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的規定。屬于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的違法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在執法人員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到期后仍未改正。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九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一)當事人不具備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原則上給予一般行政處罰:”決定給予當事人一般行政處罰。
綜上,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本所決定給予當事人如下處罰:處罰款2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五原縣農商銀行(賬號:8800**********71934)。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五原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五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