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原縣識途輪胎中心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案
五市監(jiān)隆一所處罰〔2025〕112號
當事人:五原縣識途輪胎中心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yè)執(zhí)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5**********5L7U
住所:五原縣榮豐路口南300米路西
經營者:孫雨生身份證號碼:1528**********0818
聯系電話:150*****974
聯系地址:五原縣榮豐路口南300米路西
2025年11月4日我所執(zhí)法人員賀林飛、吳尚明在市場檢查監(jiān)管執(zhí)法中發(fā)現,當事人在五原縣榮豐路口南300米路西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執(zhí)法人員于2025年11月4日下達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將商品明碼標價銷售。
我所執(zhí)法人員賀林飛、吳尚明于2025年11月10日責令改正到期后再次檢查時,當事人仍不能將商品明碼標價銷售。于2025年11月11日對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行為依法立案調查,并調取了書面證據,制作了詢問筆錄。本案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調查查明,當事人是銷售商品的第一責任人,在銷售商品時,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guī)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的規(guī)定。將所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事實是當事人在經營中并未嚴格遵守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未建立財務賬,故其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有現場檢查筆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責令改正通知書》、以及對當事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證實。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的身份情況
2.現場檢查筆錄2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
3、詢問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
4、《責令改正通知書》1份,證明當事人銷售商品未明碼標價的違法行為。
5、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合法經營。
上述證據系本所執(zhí)法人員依法取得,證據真實合法,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具有關聯性,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所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12日本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五原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五市監(jiān)隆一所罰告〔2025〕112號,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并未行使陳述、申辯權,視為放棄此權利。
通過對當事人上述的證據材料分析,可以認定當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guī)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的規(guī)定。屬于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的違法行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依照《內蒙古自治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guī)則》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會危害后果輕微的,可以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決定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綜上,當事人未明碼標價銷售商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guī)則》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本所決定給予當事人如下處罰:
處罰款1000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至五原縣農商銀行(賬號:8800*************1934)。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如你單位不服本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五原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五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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